按照《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省内除大连市供热期为11月5日至次年4月5日外,其他各市供热期为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除闰年以外,供热期均为5个月共计151天。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遇到异常低温天气,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撤回供热经营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