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更好地反映我市集中供热实际情况,增强办法的科学性和针对性,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8月25日前反馈至市城管局电子邮箱。
联系人:梅江新
联系电话:0396-2795508
邮箱:zmdjwfgk@126.com
附件:《驻马店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2年7月25日
驻马店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在具备稳定热源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集中将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市政供热管网向热用户提供生活和生产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普及率和保障能力。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在竞争机制下投资建设供热基础设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承担集中供热管理的日常工作,监督指导集中供热设施的设计、建设、验收和移交,负责集中供热行业管理、监督和考评,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扶持、优先采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维护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经批准并备案。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发展规模相适应,考虑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的因素,体现科学配置、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安排两个以上热源分布,热网、换热站和中继泵站布局。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计划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分步组织实施。
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市、县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九条 供热设施的有关责任按照以下规定划分:
(一)热生产企业厂区外至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投资建设、管理、维护与更换;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属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由热经营企业管理、维护和更换;
(三)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竣工验收后交热经营企业管理、维护和更换;
(四)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至居民用户室内的共有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管理、维护、更换;
(五)热用户室内的用热设施由热用户管理、维护和更换;
(六)地板辐射采暖方式用户室内分水器等可见部分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由热经营企业负责。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具备供热条件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供热分项技术要求。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设计技术要求同步满足供热设施所需要的用地、用房、用水、用电及信息网络等条件。实施分户计量的,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设施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后的施工图将供热设施与主体建筑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使用的设备、管材和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供热工程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出具供热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而热用户要求用热的,在保证用热安全的前提下,由热经营企业和该用户签订用热协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时间内整改完毕。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共用集中供热设施移交给热经营企业,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维护和更换,在供热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保修期限为两个采暖季。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集中供热实行热生产与热经营相分离的供热模式,由热经营企业直供到热用户。
市、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热经营企业并与之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市、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特许经营企业的管理与监督,建立考评制度,对考评不合格的应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与二个以上热生产企业签订热源供应合同,确保供热稳定、安全。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热负荷、供热参数、供热时间、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
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用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集中供热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并通过听证会的形式制定或调整。热费应当由热经营企业向热用户直接收取,不得擅自提高供热价格。
对优抚对象、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实行热费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专业商业办公楼内的用热价格按照居民户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对具备分户计量条件的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分户计量的用热量收费。对不具备分户计量条件的热用户,按照供热面积和实际供热天数收费。文化、教育、体育等公益设施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实行分户计量收费的热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计收,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热经营企业应当利用现代技术手段为热用户提供多种便捷交款方式;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热费的,应当告知热用户。代收热费的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不得设置限制条件。
第十六条 本市集中供热起止时间为每年十一月十五日零时至次年三月十五日零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天气变化的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在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有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有供热设施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年度供热设施维护、保养计划,在每年供暖期前开展不少于一次的设施检查、维护、保养和试运行,确保每年供热开始前十五日具备供热条件。
热经营企业在供热期前进行充水试压时,应当提前五日通知到热用户及相关单位,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因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期间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
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四小时以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停热的时间退还相应的热费。
第二十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设立抢险、抢修和服务电话,确保供热期间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热经营企业投诉或者查询,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答复,不能当日处理或者答复的,应当在二日内给予处理或者答复。
第二十一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智能管理平台,在线监测和调节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相关参数,完善用户查询、预约、投诉、交费等操作系统,提高供热服务水平。
热经营企业应当合理安装热用户室内测温点,及时掌握和调控热用户室内温度。
第二十二条 热经营企业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事先告知热用户检查、维修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维修,物业服务企业和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热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在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主动向热用户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在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外,鼓励因地制宜使用蓄热式电锅炉、燃气锅炉、电热膜、空气源热泵等方式替代燃煤采暖。
第二十四条 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比例达到百分之三十的,由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企业提出用热申请,热经营企业应当供热。
热经营企业有告知热用户不接受转供热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需要停止用热的应当于当年九月十五日前向热经营企业提出。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更名手续;有热费未结清情形的,变更双方应当到热经营单位结清费用。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热经营企业可以进行催交;经二次催交仍未交费的,热经营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暂停供热。热用户交纳热费,热经营企业恢复供热的,应当按照热用户的实际用热天数或者实际用热量收取热费,自供热开始至缴费前一日止的天数按日收取百分之三十热费。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或者其他住户利益可能造成严重影响时,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必须入户抢修时,公安机关、物业、社区(居民委员会)人员有义务现场见证。抢修结束后,现场见证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热用户财产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改动用热设施,可以委托热经营单位进行。未委托热经营企业进行改动或者因装饰、装修等影响用热效果的,自行承担责任;影响供热用热设施运行或者其他用户用热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委托热经营企业进行处理,不恢复原状或者委托热经营企业进行处理的,热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热。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热经营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热经营企业应当在十二小时内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请求处理。
测量室内温度应当正常关闭门窗二小时以上,测量位置应当在被测房间中央距地面一米二的高度,测温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测温时间应当避开十时至十四时。
第三十条 因热经营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并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卧室、起居室温度低于十八摄氏度、高于十四摄氏度(含)的,退还温度不达标天数热费的百分之五十;
(二)卧室、起居室温度低于十四摄氏度的,退还温度不达标天数的全额热费。
温度不达标天数为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检测申请之日至供热温度达标之日的期间。
第三十一条 因室内温度不达标向用户退还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二个月内履行完毕。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热经营企业查询、投诉,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二日内办结用户投诉。不能办结的,应当向热用户说明原因,并明确解决时间。因非热经营企业原因无法处理的,应当向用户做出解释。
热用户也可以就供热质量、服务、收费等问题向县级以上供热、价格等相关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保护与应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监督、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范围界限标志。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供热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三)擅自挖坑、掘土、打桩、顶管;
(四)爆破作业;
(五)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六)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七)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八)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实施本条第二款第一至三项行为的,应当经负有管理责任的热生产企业或者热经营企业同意。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在用热过程中应当维护公共用热利益,尊重他人的用热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热水循环装置;
(三)从供热设施中取用热能;
(四)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或者擅自开启锁闭阀;
(五)其他影响公共供热用热的。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供热应急保障制度,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集中供热事故应急预案,提高集中供热应急保障能力;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实行供热期内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公共区域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应急管理规定先行开展抢修,并立即告知公安、道路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安排人员参与;抢修结束后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并恢复场地原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集中供热规划或者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集中供热规划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热经营企业的;
(三)制定和调整集中供热价格未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经营企业、热用户等有关方面意见的;
(四)接到有关供热问题的投诉未在七日内处理并告知投诉人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起止时间进行供热的;
(二)未对已具备供热条件且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本办法规定数量的住宅小区进行供热的;
(三)未对具备分户计量条件的热用户按照分户计量用热量收取热费的;
(四)未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二个月内结清需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五)接到热用户投诉或者查询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答复的;
(六)在供热期间擅自中断、停止供热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减收热费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保护范围界限标志的;
(九)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经营企业、代收热费的单位未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收取额外费用或者设置限制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户外公共供热设施或者安全警示标志、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挖坑、掘土、打桩、爆破作业或者实施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热用户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热用户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居民热用户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拆改、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的;
(二)安装热水循环装置的;
(三)从供热设施中取用热能的;
(四)改动热计量、温控设施或者擅自开启锁闭阀的;
(五)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热源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热经营企业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X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