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审批局(数据和政务服务局),雄安新区建设和交通管理局、营商环境局:
为进一步规范供热经营行为,强化供热经营管理,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修订了《河北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6年9月18日
河北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供热经营行为,加强供热经营管理,保障安全、优质、持续、稳定供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供热经营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含定州、辛集市)级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确定的供热经营许可审批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企业的供热经营许可审批工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经营许可审批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供热企业按照供热面积分为一类、二类、三类,一类供热企业供热面积为合计500万平方米(含)以上,二类供热企业供热面积为合计100万平方米(含)以上、500万平方米(不含)以下,三类供热企业供热面积为合计100万平方米(不含)以下。
供热企业热源方式包括热电联产供热、燃煤锅炉供热、燃气锅炉供热、生物质(垃圾)焚烧供热、电直热(蓄热)供热、热泵供热、低品位工业(商业)余热供热、中深层地热井供热及其他方式供热。
供热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一类供热企业的许可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批,二类、三类企业的许可由设区的市(含定州、辛集市)级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确定的供热经营许可审批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含定州、辛集市)级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确定的供热经营许可审批部门应当自核发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核发情况告知同级供热主管部门,由同级供热主管部门将核发情况报上级供热主管部门、告知下级供热主管部门。
供热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供热企业不再符合相应供热经营许可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许可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原审批部门。
第五条 各类供热企业均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有固定办公场所及规范的管理制度和经营方案,并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备设施、资金和能力:
(一)一类企业
1.具有供热、财务及其他建筑工程相关专业类技术职称的管理人员合计不少于30人,且以上三类人员齐全,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
持证上岗的锅炉工(仅限设有锅炉的企业)、电工、安全员、供热管网运行类技术工人合计不少于50人,各类人员齐全且数量满足岗位需求。
2.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含)以上。
3.应急抢修设备和机具合计不少于20台套,且抢险车辆、电气焊设备、抽水设备、发电机齐全。
(二)二类企业
1.具有供热、财务及其他建筑工程相关专业类技术职称的管理人员合计不少于10人,且以上三类人员齐全,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持证上岗的锅炉工(仅限设有锅炉的企业)、电工、安全员、供热管网运行类技术工人合计不少于20人,各类人员齐全且数量满足岗位需求。
2.注册资本金1500万元(含)以上。
3.应急抢修设备和机具合计不少于10台套,且抢险车辆、电气焊设备、抽水设备、发电机齐全。
(三)三类企业
1.具有供热、财务及其他建筑工程相关专业类技术职称的管理人员合计不少于5人,且以上三类人员齐全,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持证上岗的锅炉工(仅限设有锅炉的企业)、电工、安全员、供热管网运行类技术工人合计不少于10人,各类人员齐全且数量满足岗位需求。
2.注册资本金500万元(含)以上。
3.应急抢修设备和机具合计不少于5台套,且抢险车辆、电气焊设备、抽水设备、发电机齐全。
各类企业申报许可时,拟采用燃气为供热能源的,安全负责人、安全员及运行、检修等人员应当具有燃气相关知识和专业能力。
第六条 申请供热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供热经营许可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
(三)供热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职称证书、社保证明,其他管理人员的明细表及身份证、职称证书、社保证明。
(四)锅炉工(仅限设有锅炉的企业)、电工、安全员、供热管网运行类技术工人岗位配备需求清单,以及人员明细表、身份证、劳动(或劳务)合同。锅炉工、电工、安全员上岗资格证书,供热管网运行类技术工人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五)管理制度和经营方案
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安全巡检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供热工程建设计划、服务规范。
(六)抢修抢险设备台账、购买发票或租赁合同、租赁发票。
(七)热源方式含有燃气锅炉或燃气热泵供热的,还需提供安全负责人、安全员及运行、检修人员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第七条 供热经营许可审批部门通过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现场核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开展,重点对申请人办公场所、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等进行实地查验,核实是否具备相应供热经营能力。核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供热经营许可审批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供热经营许可证格式和编号规则。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编号规则进行编号(见附件)。供热经营许可证载明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许可证编号、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金、热源方式、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
第九条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供热经营许可审批部门在企业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提示供热企业延续,供热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程序向供热经营许可审批部门提出延续申请,供热经营许可审批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不申请延续的,有效期满后,其许可证自动失效,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申请许可证延续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六)(七)项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条 已取得许可证的供热企业发生解散分立、新设合并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供热经营许可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原许可证作废。
第十一条 供热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有变化的,应当向供热经营许可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供热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与许可证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1.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金变更的,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
2.企业类型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有关规定向相应审批部门提供申请材料。
3.热源方式变更后含有燃气锅炉或燃气热泵供热的,提供安全负责人、安全员及燃气燃烧设备运行、检修人员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并保持资产、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供热经营许可标准要求的条件。
各级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结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强化供热经营许可审批事后监管,企业不再符合相应供热经营许可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承揽新的供热经营项目;逾期仍未达到供热经营许可标准要求条件的,审批部门可以对其预警或标注异常。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注册地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年度报告,企业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及其变化情况;
(二)企业建设改造供热设施具体情况;
(三)企业运行情况,包括供应规模、用户发展、制度建立、巡检巡护、抢险抢修、应急演练情况,采用燃气锅炉供热的企业还需提供采暖季开始前燃气锅炉房的用气安全检查和燃气问题隐患整改情况;
(四)企业服务情况,包括服务窗口设立、问题投诉、报修处置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取得经营区域或原有经营区域发生变化的,企业经营区域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于三十日内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正式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经营许可审批部门可以撤销已作出的供热经营许可:
(一)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发放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二)审批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审批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四)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五)供热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经营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办理供热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供热企业未按规定申请许可延续,且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的;
(二)供热企业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供热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供热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供热经营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申请注销供热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供热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供热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相关方案;
(三)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经营许可审批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