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事业发展,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服务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设市城市、建制镇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等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或服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推行分户控制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逐步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引入竟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供热,并实行供热特许经营制度;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支持和发展区域供热,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
第十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的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审查时,对不符合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设计要求的,应当对设计单位提出具体修改意见,拒不修改的,不予审查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现有的居民住宅室内单管环供热系统,应当制定计划,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规划部门不得批准新建分散热源点。现有分散热源点,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制定计划,逐步撤销或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网,实行集中供热。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或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因故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按推迟或停止供热的天数给热用户退还相应天数的日平均热费。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操作规程和制度,建立健全供热保障体系,保证供热系统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应当使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示范文本。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第十七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六)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供热期限内,居民住宅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6度。低于摄氏16度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比例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检测居民住宅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依据合同给热用户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热用户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温度或者合同约定的温度的,供热单位不子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房屋墙体与门窗达不到采暖保温标准的;
(五)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但可能危害其他热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依据供用热合同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实行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单位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的运行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四章 供热收费
第二十六条 供热热价由州、地、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热用户,热费按照仪表读数计收,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热用户,热费按照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计收。
对按照面积收费的建筑,凡供热单位对既有建筑投资进行节能改造的,其热费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标准收取;凡由热用户集资进行节能改造,经认定达到《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青海省实施细则》节能50%标准要求的,其热费在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20%收取。
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收费的,应当以建筑层高三点二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三点二米的,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八条 用热计量仪表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可以向热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
第三十条 热费交纳期限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加收滞纳金;经催缴仍不缴费的热用户,供热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
热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及相关文件,文明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和供热应急预案,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的热用户和其他困难热用户的用热。鼓励和提倡供热单位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的用户和其他困难热用户减免收费。
第五章 供热设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入户装置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它有关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抗、据士、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其他影响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确需改动的,必须经过当地规划部门和供热单位的同意,并补偿相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吹扫清洗、维修养护,保障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因抢修供热设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热用户在装饰装修房屋时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妨碍正常的维修养护。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因改造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造成热用户或相邻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责任由该热用户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热用户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相关法规给予处罚;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各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