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甘南藏族自治州城镇供热用热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单位,省属驻州各单位:
《甘南藏族自治州城镇供热用热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3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甘南藏族自治州城镇供热用热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供热用热管理,完善城镇供热保障体系,提高供热服务质量,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热单位、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甘南藏族自治州城镇供热用热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甘南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甘南藏族自治州城镇供热用热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城镇供热是指为满足热用户用热的需要,供热经营企业向热用户提供供热产品的相关活动。
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能单位提供的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总称。
热用户,是指从供热系统获得热能的单位或居民用户。
供热设施,是指供热经营企业用于供热的各种设备、管道及附件。
室内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热用户室内支管、散热器(含地埋管)及其附属设备的总称。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住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工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管、水务、民政等部门组成的供热用热管理协调机制,承担重大事项协调工作,研究解决城镇供热用热中的重大问题。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州供热用热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各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辖区内供热用热运行监督、日常管理等工作。
州、县市发改委(局)负责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工作。
州、县市民政局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采暖费补贴政策的制定和落实。
州、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供热价格监督检查和供热系统中的压力管道、压力容器、热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州、县市财政、人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工信、应急管理、城管、教育、卫健、水务、审计、税务等相关部门及燃气、电力、供水、通信、消防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用热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大节能宣传力度,积极倡导热用户采取节能保温措施,提高供热效率,降低能耗。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镇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州、县市供热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供热单位产品和服务质量、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热用户投诉,监督供热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第九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使用的设备、管材和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时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预留供热管线管位。城镇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
第十一条 进行可能影响城镇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或其他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所有者同意,并按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设施情况。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和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组织供热工程或建设项目配套供热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通知供热企业参与验收工作。经验收,供热设施不符合相关供热标准规范的,建设单位必须整改至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共用集中供热设施管理运行维护无偿移交给供热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纳入城镇集中供热管网敷设范围的新建建筑,其配套供热设施接入集中供热,建设单位应在当年6月底前向集中供热企业提出书面用热申请,并提交用热申请书、规划建设审批总平面图、热交换站预放位置平面图等资料。
集中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用热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用热条件的,集中供热企业应当与申请人签订供热用热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用热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原因。
第十四条 已并入城镇集中供热管网运行的住宅小区内二次换热站、供热管道、检查井、阀门等共用供热设施,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向集中供热企业提出供热设施管理移交申请。集中供热企业收到移交申请后应组织现场踏勘,协商管理事项,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管理移交协议。对于供热条件不满足相关国家节能建筑规范及行业标准的,供热企业应当向申请人提出节能改造建议方案。
第十五条 合作市、碌曲县、玛曲县、夏河县供热期为八个月(当年9月16日至次年5月15日),临潭县、卓尼县供热期为七个月(当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迭部县为供热期为六个半月(当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舟曲县为五个月(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当地气象情况需要调整供热期起止时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抽测,每个住宅小区每月抽测回访不少于1次,每次抽测比例不低于住户总数的10%,应选择小区内顶、中、低层及不同朝向的房间,检测用户室温,并造表记录,由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及热用户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在正常供热情况下,经检测,居民室内温度低于20℃,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70%。
退还热费总额=日标准热费×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
日标准热费=用户应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期天数
符合退费规定的,供热企业应当在本采暖期结束后1个月内办理退费。
第十八条 实行供热计量的用户,按计量收取热费。没有完成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的用户按不动产权属证标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按照实际测绘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
第十九条 具备分户条件的热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可申请停止整个供热期用热,申请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交付基本热费。基本热费不高于应交纳热费总额的30%,具体标准根据定价权限由州、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因申请停止集中供热导致室内设施冻裂,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办理公众责任保险,建立供热设施损失赔偿责任制度。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进行注水、打压、排气、试运行及设备、设施检修,应当在15日前通过网络、电话、短信息、新闻媒体及小区公告等形式告知热用户。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室内自用供热设施出现漏水等情况,热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保修期内检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外检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 因供热单位原因连续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据停供时间相应减收热用户热费。
第二十四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对自然灾害、极端气候、社会治安等严重影响正常供暖服务的事件制定应急预案,并应遵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城镇低保户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众,制定冬季采暖优惠价格,保障城镇低保户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众冬季用热。
建立完善取暖费补贴机制,通过分类制定供热价格等方式,对学校、医院等机构采暖价格予以适当优惠。按照居民收入和物价水平,合理确定居民采暖价格。采暖收费价格与供热成本价格的差额,由同级财政通过适当方式进行补贴。
完善财政供养人员取暖费补贴机制,年取暖费补贴总额不低于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六条 自建自用的供热设施采暖期、采暖温度、供热保障、安全维护、应急处置等,应当参照《甘南藏族自治州城镇供热用热条例》及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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