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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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1/16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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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司法局关于《天水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现将市住建局起草的《天水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具体事项如下:一、截止日期。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1

天水市司法局关于

《天水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送审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现将市住建局起草的《天水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具体事项如下:

一、截止日期。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1月25日。

二、报送方式。可以通过信件、传真和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提交意见,并请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一)通讯地址:天水市秦州区七里墩天河广场D座1311室(信封请注明“《天水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送审稿)》意见”字样);

(二)联系电话:0938-8296396(兼传真);

(三)电子邮箱:tssfjlfk@163.com。

天水市司法局

2023年1月11日

天水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意义】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推行原则】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属地管理、保障安全、优质服务、规范用热、节能环保的原则。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在竞争机制下投资建设集中供热基础设施。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节能、高效、环保、安全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应当逐步实行热计量收费。

第四条【相关职责】 市住建局负责全市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住建局和经开区管委会在市住建局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及信访受理等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管执法、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做好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供热单位负责各自供热区域内的供热日常管理、维护运营等工作。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房地产开发单位、物业管理单位、业主委员会和热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做好所辖范围的供热用热工作。热源(电)厂、供水、供气、供电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供热服务工作。

第五条【奖励补贴】  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规划计划】 市、县(区)住建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进行。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七条【建设用地】 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保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八条【工程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做好城市供热工程建设,支持城市集中供热及配套管网设施建设项目,专项安排城市供热建设资金。

住建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和热用户需求,于每年11月30日前编制完成下一年度供热设施建设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年度计划加快推进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和供热管网互联互通,逐步实现各类热源联网运行。

第九条【建设资质】  城市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建设供热设施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分户计量】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温度调控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在进行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住宅建筑节能和老旧居民小区共用供热设施的改造。

第十一条【审批验收】  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厂、锅炉、换热站、泵站、管道等供热工程应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相关建设程序。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内的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住建部门和供热单位的意见,确保符合技术要求。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在设计、施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住建部门和供热企业参与。

第十二条【管道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

供热管道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构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建设单位应予以合理的补偿。

因城市更新等原因需对供热管道和其他供热设施拆除、改造、迁移的,责任单位应当提前向供热单位进行告知,在征得供热单位和供热管道及其他供热设施产权单位同意后进行拆除、改造、迁移等工作,并对施工范围内的其它供热管道和供热设施进行保护。

第十三条【换热设施】  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换热站用房由入网单位(小区)负责建设,并接入单独立户的水、电。

建筑供热机组设备由由入网单位(小区)购置安装,供热动力设备发生的二次转供能源费用,严格按照发改部门规定执行。

换热机组设备由入网单位(小区)根据供热单位提供的参数要求进行设计、采购、安装。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四条【准入经营】 城市供热管理实行市场准入和特许经营制度,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供热单位授予特许经营权,未按规定取得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供热生产经营。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在特许经营授权范围和期限内负责建设、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经营方式】 本市集中供热鼓励推行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的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具备条件的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维护和管理,将热能直供终端用户。

第十六条【供热合同】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由供热企业建立热用户档案。供用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供用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设施备案】  供热单位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等发生变化时,应报辖区住建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环保管理】 供热单位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供热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入网申请】  具备以下条件的用户可向供热单位申请接入集中供热:

(一)集中供热热源负荷能力范围内的;

(二)集中供热管网负荷覆盖范围内的;

(三)不影响其他热用户供热和供热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的;

(四)用户内网系统符合集中供热运行工况,房屋结构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

符合接入集中供热条件的用户在通过政务服务系统水电气暖报装并审核后,供热单位方可与用户签订入网合同,办理入网手续。

第二十条【供热期限】  供热期限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10日。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情况可以调整采暖期并向社会公布。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

第二十一条【供热服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热前应进行供热系统注水、打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二)应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供热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热用户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书面告知热用户并及时帮助消除;

(三)应建立热用户供热温度抽检制度。定期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由热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

(四)应建立值班值守制度。采暖期内设置24小时专人值守的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电话,并及时处置和回复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供热温度】   供热单位应严格依照供用热合同供热,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保证供热参数达到国家标准。

实行按供热面积收费的居民热用户,集中供热期内,正常天气状况下,且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供热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用户卧室、起居室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

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供用热力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室温检测】  居民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测温,

室温检测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在测温时门窗应当关闭三十分钟以上;

(二)使用测温表测温的,测温表应当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5米处,测温时间应当在十分钟以上,得到的稳定读数为有效温度;

(三)使用测温枪测温的,应当在所测房间的非冷山墙面分上、中、下各取一点测量温度,所得到的读数平均值为有效温度。

测温记录应当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共同签字。热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当日温度合格;供热单位未能及时检测、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或者不存留测温记录的,视为当日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

供用热双方对室内温度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投诉处置】  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热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及时入户测温。对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属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在24小时内予以解决;不属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责任单位或热用户,责任单位或热用户应及时予以解决。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14℃到16℃之间的,供热单位应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未达标区域50%的热费,14℃以下的,供热单位应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未达标区域90%的热费;因下列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扩大供热负荷的;

(二)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影响散热器散热的;

(四)因热用户造成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五条【故障维修】  因供热设施、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相关单位和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预计停供时间超过24小时以上或停供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应及时告知热用户停供原因和恢复供热的时间,并向住建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成本备案】  供热单位应在供热结束后60日内,将本采暖期供热运行参数、运行成本决算表等资料向住建部门和发改部门报备,以便核算监审供热运行成本。

第二十七条【供热保障】  供热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不得拆除影响供热的换热机组、锅炉及相关附属设施;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二十八条【用热申请】  新入网用户应在当年9月1日前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并签订供用热合同。未办理用热手续的用户,不得擅自用热。散户居民应当以楼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

已接入城市供热管网,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热用户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申请热用户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由建设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与供热企业协商供热。

第二十九条【停用恢复】  热用户申请停止或恢复用热的,应在当年9月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停止或恢复用热的申请。未按时限办理手续的,视为正常用热。申请停止用热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等有关规定;

(二)用热设施能够分户控制;

(三)不会对其他热用户的正常供热和利益造成侵害和影响。

停止用热期限应为整个采暖期且至少为一个采暖期,上年报停热用户在当年10月30日前未交纳全额热费的视为继续报停,上年报停热用户于当年10月30日前交纳全额热费的视为要求开通用热。新并网热用户暂不使用的,按报停程序进行报停。

第四章  热费收缴

第三十条【价格制定】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由发改部门经法定程序确定后向社会公布执行。供热价格不足以补偿正常的供热成本但又不能及时调整供热价格,致使供热单位亏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供热单位进行成本核算后给予临时补贴。

第三十一条【热费收取】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发改部门制订的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供热采暖费,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三十二条【计收标准】  采暖费按建筑面积计收;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0月30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供热采暖费;双方对交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督促其限期交纳,拒不交纳的,供热单位可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追缴采暖费;

(二)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基础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采暖费。热用户应于10月30日前交纳当年采暖费,供热单位在采暖期结束后30日内,按照实际用热量与热用户进行结算;

(三)因供热单位导致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室温达到规定标准,并根据供、用热双方确认的不达标天数,减免采暖费;

第三十三条【停用计费】  已办理停用手续的热用户应交纳基本热费。分户挂暖热用户基本热费按供热费用总额的10%交纳,分户地暖热用户基本热费按供热费用总额的30%交纳。对已实施供热但未交付使用的房屋,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交纳基本热费;串联供热系统的热用户未按照规定办理停止用热手续的,视为事实用热,应当交纳热费。

单体建筑整体申请停止用热不交纳基本热费。

第三十四条【变更清费】  热用户应在房屋产权变更前交清供热费用,在房屋产权变更后新用户应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用户信息变更手续。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管网权属】  未经住建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热源及供热管道等设施的所有权和经营权。

第三十六条【设施管理】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应按下列划分责任:

(一)热源厂区供热主管道、供热设施设备、热源厂区外至规划用地红线的供热设施设备由供热单位管理维护和更新。

(二)规划用地红线内供热机组设备以及至热用户户外分户阀管道的维护和更新按产权归属由相关产权单位负责,供热单位与入网单位(小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和热用户负责。

第六章  安全与应急处理

第三十七条【运行规范】  供热单位在生产、运行和服务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地方、行业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安全操作规程,建立供热安全保障体系,保证供热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标识设置】  供热单位应在供热管道沿途及供热设施所在地,设置醒目、统一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识别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安全检查】  供热单位、热用户应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应急保障】  住建部门、供热单位应在当年采暖期前修订供热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应急处置】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或重大供热事故时,住建部门应及时启动供热应急预案,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各责任单位应采取有效应急措施,将损失和影响降到最低。

第四十二条【信息建设】  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城市管理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对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城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二)施工单位无相应资质从事供热设施建设的;

(三)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厂、锅炉、换热站、泵站、管道等供热工程的,在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按时向住建部门备案的;

(四)集中供热设施运行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擅自供热或变更供热范围的;

(六)具有热源和供热能力,拒绝向用户供热的;

(七)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48小时的;

(八)供热单位变相提高采暖费价格的;

(九)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妨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由此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任由热用户自行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

(一)擅自将供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改变及遮挡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在供热系统上安装放水设施、过水热及热水循环装置的;

(四)擅自增加用热面积的;

(五)擅自调节进户阀门的;

(六)擅自改变供热用途和拆改、移动供热设施的;

(七)在供热管网上堆放物品,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广告牌匾的;

(八)利用供热管网沟排放雨水、污水的;

(九)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经供热单位告知仍不进行检修、改造的;

(十)其他损坏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以内,为供热设施管理范围。需要在管理范围内施工,应先征得住建部门的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及安全的,由住建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

(一)修建建(构)筑物和敷设管道;

(二)挖坑、取土、钻探、爆破、打桩;

(三)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擅自拆卸或移动供热管道、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五)在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杆线等;

(六)利用供热管道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及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城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源所产生的热能,通过集中供热管网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直接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热生产企业和供热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八条【执行方式】秦州区、麦积区、经开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本办法做好辖区内供热管理工作,五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办法期限】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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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地方政策 供热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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